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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

2022-10-07 16:48:22文化765

你们好,最近小活发现有诸多的小伙伴们对于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四章,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这个问题都颇为感兴趣的,今天小活为大家梳理了下,一起往下看看吧。

个人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3、 目录

4、 第一章总则

5、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6、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7、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8、 第五章特别规定

9、 第一节集体合同

10、 第二节劳务派遣

11、 第三节非全日制就业

12、 第六章监督检查

13、 第七章法律责任

14、 第八章附则

15、 第一章总则

16、 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17、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18、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19、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20、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21、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22、 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与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建议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

23、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问题决定的执行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进行修改和完善。

24、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予以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25、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企业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26、 第六条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7、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28、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员工名册备查。

29、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其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安全生产条件、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的其他信息;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信息,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30、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等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31、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32、 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33、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就业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就业之日起建立。

34、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聘人员的劳动报酬

35、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固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36、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外:

37、 (一)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38、 (二)用人单位首次实行劳动合同制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十年的;

39、 (三)连续订立两个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未续订劳动合同的。

40、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年内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41、 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42、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43、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44、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分别持有。

45、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46、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47、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48、 (三)劳动合同期限;

49、 (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50、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51、 (六)劳动报酬;

52、 (七)社会保险;

53、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54、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55、 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密、补充保险、福利等事项。

56、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标准和劳动条件约定不明确,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没有约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没有约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57、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58、 同一用人单位、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59、 劳动合同不得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约定试用期。

60、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此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61、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

62、 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内,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63、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为其提供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限。

64、 如果劳动者违反了劳动合同

65、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劳动者在服务期内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增加报酬。

66、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

67、 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每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68、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以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区域和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69、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者从事同类业务,或者自主创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者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不得超过两年。

70、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71、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72、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73、 (2)用人单位免除自身法律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74、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75、 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争议,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76、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77、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78、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79、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80、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81、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签发支付令。

82、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

83、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拒绝违章指挥用人单位管理人员,强令其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84、 劳动者有权对危及其生命和健康的劳动条件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85、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86、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87、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

88、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各执一份。

89、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90、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91、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书面通知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92、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93、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94、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

95、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96、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事先通知用人单位。

97、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98、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99、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100、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101、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严重影响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102、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103、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104、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05、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106、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107、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108、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员工20人以上或者不足20人,但占企业员工总数10%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在听取工会或者员工意见后,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可以裁减员工:

109、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重整;

110、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111、 (三)企业发生生产变化、重大技术革新或管理方式调整,劳动合同变更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112、 (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其他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113、 裁员时,应优先保留以下人员:

114、 (一)与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15、 (二)与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116、 (3)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老年人或未成年人需要赡养的。

117、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录用的,应当通知被裁减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118、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19、 (一)接触职业危害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120、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121、 (三)患病或者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122、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123、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124、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25、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果e

126、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127、 (二)职工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28、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129、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130、 (五)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被吊销、责令关闭或者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131、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32、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但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133、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134、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135、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136、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137、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138、 (五)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但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除外;

139、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140、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41、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工资。

142、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为劳动者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年。

143、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144、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

145、 第四十九条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146、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147、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在工作交接时支付。

148、 用人单位应当将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149、 第五章特别规定

150、 第一节集体合同

151、 第五十一条企业职工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152、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应当由上级工会推选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153、 第52条紧急市场

154、 第五十四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该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155、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和地区集体合同对当地行业和地区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156、 第五十五条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157、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害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158、 第二节劳务派遣

159、 第五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

160、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除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还应当明确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内容。

161、 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失业时,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劳动报酬。

162、 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劳务派遣用工的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的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163、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岗位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划分为若干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164、 第六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165、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扣减用工单位根据劳务派遣协议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

166、 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167、 第六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受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168、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69、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170、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报酬;

171、 (三)支付加班工资和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172、 (四)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在职培训;

173、 (五)连续就业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174、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重新分配到其他用工单位。

175、 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人单位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人单位没有相同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人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报酬确定。

176、 第六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的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177、 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178、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

179、 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工资为主要形式,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一般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合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一种用工形式。

180、 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可以达成口头协议。

181、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多个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182、 第七十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183、 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一方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184、 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小时工资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185、 非全日制劳动报酬最长结算支付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186、 第六章监督检查

187、 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188、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189、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对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监督管理时,应当听取工会、企业代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190、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合同制度的下列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91、 (一)用人单位制定的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直接相关的规章制度及其实施情况;

192、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

193、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194、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有关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195、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196、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197、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198、 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资料,并对工作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199、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200、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进行监督管理。

201、 第七十七条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202、 第七十八条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改正;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203、 第七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204、 第七章法律责任

205、 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206、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

207、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试用期已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试用期满后按照劳动者的月工资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208、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留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209、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处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10、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11、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工资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支付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额外支付赔偿金:

212、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213、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214、 (三)安排加班而不支付加班费的;

215、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216、 第八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17、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218、 第八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19、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220、 (二)违章指挥或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221、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222、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对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223、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24、 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25、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未与其他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26、 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每人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27、 第九十三条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不

228、 第九十四条个体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单位和个体承包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29、 第九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0、 第八章附则

231、 第九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与聘用制员工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232、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之日已经存在的,应当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起计算。

233、 本法施行前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234、 本法施行之日已经存在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期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235、 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就是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这篇文章的一些介绍,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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